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南昌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南昌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是指由政府或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镇廉租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腾退的符合城镇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承租的符合本市住房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的公有住房;
(三)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政府和单位出资购买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城镇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城镇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六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除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租金标准可以根据现有公房的租金标准和政策确定外,其他来源的城镇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以后随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提高而适当提高。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由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测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建设城镇廉租住房,享受市、县人民政府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承租城镇廉租住房,申请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年满十八周岁;(二)有本市城镇户口;(三)取得民政部门核发的《南昌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四)申请前二年内无私房或与他人共有的房屋。
第九条 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承租城镇廉租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以下证件向县、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1.申请报告;
2.身份证、户口簿;
3.民政部门核发的《南昌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县、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证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适当范围内进行公告,无异议后进行登记,并按照申请先后顺序、住房困难程度等条件综合平衡后轮候配租。
(三)申请人接到分配通知书后,到指定的房管所办理城镇廉租住房租赁手续。有工作单位的职工承租廉租住房,参照以上程序向所在单位申请。
第十条 租用城镇廉租住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承租人应当在1个月内报告县、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单位,并按期腾退交回住房:
(一)承租人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调离本市或死亡的;
(二)承租人家庭收入连续6个月超过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承租人以其他方式获得住房的。承租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时期内续租,并按当地的统一租金标准收取租金。承租人死亡后,同住直系亲属符合条件的,可优先按本办法申请办理城镇廉租住房续租手续。
第十一条 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
第十二条 承租人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房产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